第三节 对申诉、控告的处理一、对申诉的处理
申诉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自1949年9月起,上海监狱系统凡在押罪犯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表示不服而提出申诉时,一概将其申诉状转请原判法院复查、再审。195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行政委员会公安局联合通知《对错判劳改案犯之处理手续规定》,凡罪犯申诉,经过原判机关审查决定改判(包括减刑、假释、释放)的,均由审判机关通知劳改单位代为宣布执行,进行适当解释和教育,并对假释、释放者发给路费。
1956年6~8月,上海监狱系统有459名罪犯递上申诉状(其中市监狱的268名提出申诉的罪犯中,完全否认罪行的有38人;否认大部分罪行的有176人;否认部分罪行的有54人)。1957年4月,上海监狱系统中提出申诉的罪犯达1671人次(内含再次、三次申诉的230人)。监狱、劳改队将申诉状转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处理;对罪犯写给中共中央、省市党政机关和领导人的申诉书函,均由市公安局劳改处直接转递,做到不阻挠、不扣压,维护罪犯应有的权利。同时监狱干部还教育提出申诉的罪犯必须正确对待自己的申诉权利,不得以自己正在申诉为由而无理取闹。1957年年底,经人民法院复查、再审,对部分人员裁定释放;对部分人员改判;对部分人员仍维持原判,驳回申诉。
“文化大革命”期间,国家法制一度遭到严重破坏,按照上海市公检法军管会通令规定,“罪犯不准进行无理申诉”。迫于当时形势,上海监狱系统罪犯申诉情况比较少。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随着平反冤假错案和落实政策,监狱系统罪犯申诉情况比较多。上海各监狱、劳改队及时把罪犯的申诉状转请人民法院处理。上海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反革命和普通刑事案件开展全面复查。申诉的罪犯有四种情况:(1)有罪不认,反复申诉;(2)纠缠枝节问题,企图减轻罪责;(3)自认为原判过重,要求减轻处理;(4)确有一些冤、假、错案,诸如:因反对林彪、江青等人,或者是为邓小平遭到诬陷迫害鸣不平而被判处徒刑的;在议论林彪、江青等人时因讲过某种怨言,被定为“恶毒攻击”而被判刑的;因疏忽大意写错字句、喊错口号或乱写乱画形成反动字句被定为现行反革命罪而被判刑的;有些精神病患者胡言乱语被定为反革命罪而被判刑的。至1980年底,上海监狱系统经法院复查、再审,先后裁定释放549人;余则由法院驳回。对法院的裁定和复查结论,均由监狱、劳改队向罪犯宣布,并做好有关教育工作:对经法院裁定释放的,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对被法院驳回申诉的,抓紧教育,促使罪犯认罪服法。
1985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先后向各监狱、劳改队派驻检察组。同时又在监内设置罪犯申诉意见箱,由检察组负责开箱处理。
1986年,监狱、劳改队又进一步加强与法院、检察院的联系和配合。监狱、劳改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法律文书材料和罪犯的申诉内容,认为原判可能有误时,即转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申诉材料一式两份,一份转出,一份归档存查。如受理申诉单位在收到监狱、劳改队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将复查处理结果予以回复,监狱、劳改队则以函催办,或转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监狱、劳改队将罪犯的申诉处理工作与日常执法、监管结合起来:(1)对原判正确,仅因申诉犯与他犯对照案情,类比刑期,不区别具体情节与危害程度,自认为属于轻罪重判而提出申诉的罪犯,进行教育疏导,劝其息诉,如其坚持申诉,仍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照转原判法院处理。(2)对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经法院多次驳回而继续申诉的罪犯,监狱、劳改队在必要时邀请原判法院的承审人员来监协同监狱干警对申诉犯进行个别教育,解释法条,说明依法驳回的理由,促其认罪服判,接受改造。(3)对以申诉为名,抗拒改造的罪犯,依照监管法规,进行必要的处分。(4)对个别判决确有出入,或折抵刑期上需要纠正的,监狱、劳改队协助罪犯与原判法院联系,使之及时处理或予以纠正。如罪犯张某,原因强奸罪,被判刑7年。他认为判决与事实不符,向法院提出申诉,原判法院青浦县人民法院接收了张某的申诉书后,又作了认真调查,于1986年3月,作出撤销原判,无罪释放的裁定。又如罪犯鲁某案情较复杂,入监前曾先后关押于虹口、黄浦和市第一看守所。后判处10年有期徒刑。根据《刑法》规定判有期徒刑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法院没有将他在虹口看守所关押的时间,折抵刑期,而且又事隔二年多,顾虑法院能否受理。在监狱管理人员的帮助下,鲁犯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诉。法院经调查,鲁犯申诉情况属实,对关押于虹口看守所的2个月零8天予以折抵服刑刑期。
[人民检察院处理罪犯提出的申诉]
二、对控告的处理
1957年开始,上海监狱系统在监内设置罪犯控告意见箱,指定专人受理罪犯控告材料。凡属于控告干警在执法、监管过程中有对罪犯打骂、虐待、侮辱、随意加铐、接受罪犯及其家属馈赠等情况的材料,均呈交监狱、劳改队负责人或劳改处领导阅示处理。对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协同检察机关,迅速查明,严肃处理。对罪犯写给上级机关的控告信件,也按规定转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文化大革命”中,这些“控告”材料大多被扣压,不予转送。1977年开始,上海监狱系统不断健全、完善了处理控告材料的制度。主要做法是:(1)首先通过政策宣讲,向干警重申:在教育罪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同时,必须切实保护罪犯法定的申诉权、辩护权、人身不受刑讯体罚和虐待侮辱权,确保罪犯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及对干警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罪犯、徇私舞弊等行为进行控告的权利。(2)疏通罪犯控告的渠道。在监狱、劳改队内增设罪犯控告意见箱,由监狱、劳改队纪检、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驻监狱工作人员负责定时开箱,同时他们经常深入监区,受理罪犯口头控告。凡属于对干警违纪行为的控告,由监狱、劳改队纪检监察或政工部门查处;属于对干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由驻监、队检察院(组)查处。(3)健全对罪犯控告处理的保密制度和回避制度。严禁承办人员在处理控告材料过程中向无关人员泄露控告内容或将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控告人。(4)对控告材料必须做到件件有着落,查处有结果,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控告人。对控告有功的,按奖惩办法给予奖励;对控告时无意失实的,进行教育或解释说明;对查明确属于蓄意诬告陷害他人的,视其性质和情节进行严肃处理。如罪犯徐某于1985年5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某监狱干部王某1984年7月在劳动工地上违反政策,殴打自己,造成他颈椎伤而休克。后经检察院调查,情况属实。鉴于王某参加监狱工作不满一年,平时表现较好,案发后能反思检查,积极替徐犯治疗,使其伤残程度日趋好转,为此,市检察院对王免于起诉,王某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又如1994年4月,罪犯朱某向市检察院控告某监狱干部陈某利用职权收受他犯及家属的钱物等问题。经市检察院查证,朱犯控告的内容基本属实,干部陈某确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多名罪犯及其家属的钱财16000余元的事实。为此,陈某以受贿罪被人民法院判刑6年,罪犯朱某因举报控告有功,受到监狱记功一次,由法院裁定减刑10个月。
90年代起,为保障罪犯申诉、控告权利,上海监狱系统陆续开设监狱长(支队长、总队长、所长)信箱,有的大队(监区)还设立了大队长(监区长)信箱,确保罪犯申诉、控告以及提出意见、建议的渠道畅通。各监狱、大队(监区)都配备了专职或兼职干部,处理罪犯申诉、控告和意见建议信件,并逐渐形成了一套完整、规范的制度。
[监狱人民警察及时收取罪犯控告信件